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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吴荣富与嘉善速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荣富,嘉善速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富。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速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妹。

上诉人吴荣富因与被上诉人嘉善速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吴荣富向法院主张的标的50000元,已经在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有所体现,并确定由被告人张国建负责退赔吴荣富损失。本案已通过刑事诉讼法调整,现吴荣富再按民事诉讼法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于吴荣富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荣富的起诉。吴荣富上诉称:张国建作为速达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冒用公司名义进行诈骗系由速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特别是在印章管理上速达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张国建有机可乘,造成吴荣富经济损失。因此,速达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中,速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荣富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速达公司作为被告也已明确。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吴荣富的起诉。对此,

本院认为,张国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及相关的退赔责任,不能取代速达公司的民事责任。而对因张国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吴荣富的经济损失,速达公司是否有明显或重大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吴荣富的经济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进行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定。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