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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83号

江新富与毛云平、潘明传等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当事人
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江新富,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云平。

委托代理人:陈树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妹。上诉人潘明传、陈宝妹的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松门镇葆春西路***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富。

委托代理人:周传青。

原审

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兆连。

委托代理人:孟春妹。

上诉人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为与被上诉人江新富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毛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杨、上诉人潘明传及潘明传、陈宝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江新富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青,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春妹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份起,江新富在温岭市松门镇直达(大)山附近的约100亩滩涂上养殖蛏子、蛤蜊等等,虽未取得滩涂养殖海域使用权证,但2008年度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支持海涂养殖的补助款。2009年4月27日,松寨村委会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签订承包海涂协议书,将包括江新富养殖面积在内的直达山附近滩涂承包给该二人进行水产养殖。同年5月9日,毛云平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商定,由潘明传、陈宝妹二人将蛏田里的蛏子出售给毛云平,由毛云平负责雇人捡蛏、收入占六成,潘明传、陈宝妹二人负责运输、收入占四成。2009年5月12-14日,潘明传、陈宝妹二人雇了二十几人捡蛏子,共出售给毛云平三次,分别为7705斤,5600斤、6280斤,共计19585斤,价格为4.8元/斤,总价94008元。江新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松寨村委会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40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江新富在直达山附近海域整理出蛏田养殖蛏子,对养成后的蛏子享有所有权。毛云平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明知江新富在该区域养殖,未经江新富同意在其蛏田内收获蛏子并将出售款据为已有,侵犯了江新富的财产权,应赔偿江新富相应的经济损失,数额按已出售蛏子所得扣除必要的捡蛏人工工资(按30名小工×100元/天/人×3天)及运输费用(6000元)计算,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三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在礁山边防笔录中均确认明知江新富在该区域整理出蛏田进行养殖,故其关于该区域蛏子系野生,不是江新富养殖而得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松寨村委会虽将涉案养殖区域承包给潘明传、陈宝妹二人进行水产养殖,但其承包行为与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的侵权行为及江新富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江新富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判决:

一、毛云平赔偿江新富经济损失47405元,潘明传、陈宝妹共同赔偿江新富经济损失31603元,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江新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毛云平负担1290元,潘明传、陈宝妹共同负担860元。毛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份起,江新富在温岭市松门镇直达(大)山附近的约100亩滩涂上养殖蛏子、蛤蜊等”无事实依据。江新富以松北村证明和领取柴油补助款为依据,但直达山附近滩涂不属松北村管理,且江新富没有养殖许可证,是在没有合法确定养殖面积情况下骗取柴油补助款。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毛云平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明知江新富在该区域养殖,未经江新富同意在其蛏田内收获蛏子”是错误的。毛云平向松寨村委会核实过直达山附近滩涂属于松寨村管理,松寨村委会将滩涂承包给陈宝妹后才向其收购蛏子。毛云平在派出所的笔录只是关于购买蛏苗的价格及数量,从未出现过江新富的名字,认定毛云平明知毫无事实根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毛云平和潘明传、陈宝妹只存在买卖价格的协商,没有共同侵害他人的意思联络。毛云平向松寨村委会核实过承包的情况,也查看过承包协议,购买蛏子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新富的诉讼请求。潘明传、陈宝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边防派出所笔录及柴油补助发放证明不能证明江新富在温岭市松门镇直达山附近的约100亩滩涂上养殖蛏子、蛤蜊等的事实。该滩涂历史上一直由松寨村村民进行养殖。2009年4、5月间,该滩涂蛏苗自然旺发,潘明传、陈宝妹等组织捡拾的蛏苗系自然旺发的结果,不是江新富劳作产生的财产。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明传、陈宝妹无侵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判决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新富的诉讼请求。江新富在质证中答辩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边防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所作笔录,相互印章,形成证据链,证明江新富养殖及毛云平与潘明传、陈宝妹侵权事实。其次,松北村2011年1月2日出具、松门镇人民政府与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确认的证明表明了江新富在温岭市松门镇直达山附近100亩滩涂上养殖,该养殖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及认可的事实。第三,江新富领取的养殖补助款是经政府部门公示审核后,通过指定账户取得的,毛云平等指责江新富骗取补助款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等认为直达山附近滩涂属于松寨村管理,松寨村委会有权将滩涂承包给潘明传、陈宝妹是错误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毛云平等雇佣的人在捡取养殖产品的过程中,江新富予以制止,但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均未停止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松寨村委会在质证中答辩认为:涉案滩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由松寨村管理使用,其后国家虽收回使用权,但既然江新富可以在该滩涂上养殖,松寨村就可以将该滩涂发包给本村村民。二审质证中,毛云平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2为毛云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岭市滨海蛏苗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毛云平系从事蛏苗收购养殖的专业户;证据3系温岭市海洋功能区划图,证明直达山附近海域为渔港及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不得从事养殖活动;证据4为温岭市水产技术推广站2011年5月4日《关于缢蛏苗种起捕用工的说明》,说明起捕海区自然繁殖野生蛏苗的用工费用;证据5为09年5月起捕涉案蛏苗的小工工资单,证明毛云平雇人起捕涉案蛏苗花费56480元。潘明传、陈宝妹及松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不同意见。江新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缺乏原物的情况下无法说明是自然繁殖的野生蛏苗。对证据5认为缺乏原件,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审查认为,江新富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无异议,但毛云平的身份与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焦点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缺乏关联,对上述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江新富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无异议,能够证明直达山附近海域为渔港及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涉案蛏苗是否野生是当事人争议及法院判决应予认定的事实节点之一,证据4即温岭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缢蛏苗种起捕用工的说明》将蛏苗明确认定为野生并在此基础上推算用工费用,已超出其对事实认知范围,其说明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缺乏原件,且由毛云平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潘明传、陈宝妹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为航拍图,证明讼争的海域历史上是养殖紫菜的,09年该海域蛏苗自然旺发。证据2为行政起诉状及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行初字第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潘明传已就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原审中于2011年1月10日为江新富出具柴油补助款发放证明一事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出证行为,已由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毛云平及松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不同意见。江新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否认江新富07年起在涉案海域养殖蛏子等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航拍图无法证明江新富未在涉案海域养殖蛏子及其所诉称的09年该海域蛏苗自然旺发的主张。证据2行政诉讼受理案件通知书不能否认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江新富发放相应补助款。对上述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江新富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发(2004)227号《温岭市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实施意见》,证明根据国家新的法律,1984年温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滩涂使用权证已废止,松寨村委会对争议海域没有合法使用权。证据2为2007年12月温岭市财政局、邮政局的公开信及江新富邮政储蓄卡,证明根据公开信内容,江新富办理养殖财政补贴并领取补贴款的事实。毛云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江新富领取补贴款是违法的。潘明传、陈宝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废止原滩涂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松寨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不同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为政府公文记载的事项,且松寨村委会对其对涉案海域没有使用权无争议,潘明传、陈宝妹认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废止原滩涂使用权证不合法缺乏依据,故对证1予以确认。证据2系对一审已认定江新富领取补贴款这一节点事实的补充证明,毛云平认为江新富领取补贴款违法缺乏依据,故对证2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共同侵权事实及损害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江新富养殖的事实。江新富未取得涉案滩涂养殖的海域使用权证是确定的事实。但自2007年6月份起,江新富在温岭市松门镇直达(大)山附近的约100亩滩涂上养殖蛏子、蛤蜊等等,同时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支持海涂养殖的2008年度补助款。这一事实,一有江新富在发现自己养殖的蛏子被抢收后到公安派出所报案的陈述笔录;二有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所作询问笔录,毛云平承认捡蛏过错中有人阻止,潘明传承认江新富在涉案滩涂进行了养殖,陈宝妹承认滩涂上有别人挖出的蛏田;三有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证人江某、周加满所作询问笔录;四有经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及松门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江新富在涉案滩涂进行养殖并领取补助款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江新富在涉案滩涂养殖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关于2009年涉案滩涂蛏子等系野生及自然旺发的主张,不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毛云平陈述知晓潘明传、陈宝妹与松寨村存有承包合同情况下向其二人收购相矛盾,与潘明传、陈宝妹陈述涉案滩涂有人进行养殖相矛盾,故对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关于涉案滩涂蛏子等系野生及自然旺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侵权事实。2009年5月9日,毛云平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商定,由潘明传、陈宝妹二人将蛏田里的蛏子出售给毛云平,由毛云平负责雇人捡蛏、收入占六成,潘明传、陈宝妹二人负责运输、收入占四成。2009年5月12-14日,潘明传、陈宝妹二人雇了二十几人捡蛏子,共出售给毛云平三次,分别为7705斤,5600斤、6280斤,共计19585斤,价格为4.8元/斤,总价9400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后,国家对滩涂养殖等施行了新的管理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涉案直达山附近海域由于属于渔港及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不属养殖区,相关滩涂已无法再取得养殖生产的许可。此后渔民在不影响渔港及渔业设施基地建设情况下在该海域的养殖,会产生违法的结果,会使养殖人权利产生瑕疵,但只要该违法养殖不严重影响海洋区划功能的发挥,该行为会被有限度允许,这从人民政府海域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予以补助、征收补偿等也可反证。由于该养殖形成的具有瑕疵的公民财产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并不产生他人可以任意剥夺或侵占的后果。故江新富在直达山附近海域整理出蛏田养殖蛏子,对养成后的蛏子享有所有权。潘明传、陈宝妹二人明知江新富在该区域养殖,毛云平在最初以为蛏田属于潘明传、陈宝妹二人经营,在收取蛏子时江新富对收获物所有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予理会,最终三人未经江新富同意在其蛏田内收获蛏子并将出售款据为已有,侵犯了江新富的财产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赔偿江新富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已出售蛏子所得扣除必要的捡蛏人工工资及运输费用,计算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侵权数额,并无不当。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关于该区域蛏子系野生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其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松寨村委会承包行为与毛云平、潘明传、陈宝妹的侵权行为及江新富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毛云平负担1065元,潘明传、陈宝妹共同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