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6号
原告:张安明。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
被告:张迪波。
被告:尹广娣。
原告张安明诉被告张迪波、尹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迪波、尹广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安明起诉称:2011年6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壹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共计360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张安明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息壹分的事实。被告张迪波、尹广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张迪波、尹广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安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360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计3355元,由被告张迪波、尹广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学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胡进进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