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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知终字第168号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知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飞。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电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网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上诉人绍兴电信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提供《温柔的背后》在线播放业务的网站“三味影院”(www.3way.mvkoo.com)系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枫公司)所有和经营,绍兴电信并非该网站的经营者,其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在其经营的“绍兴信息港”网站(www.sx.zj.cn)上为“三味影院”提供了广告链接服务,并可以通过设置在网页上的移动广告图标,链接进入“三味影院”首页,并未直接播放该影片,故应认定绍兴电信仅提供了链接服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原审庭审中“三味影院”网站已无涉案电视剧,故绍兴电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中网乐公司主张追加凌枫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其追加的理由为查清本案事实,而非基于共同侵权,故绍兴电信与凌枫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绍兴电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网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22日裁定:驳回网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网乐公司。网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绍兴电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重新审理。绍兴电信答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网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网乐公司以绍兴电信为原审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网乐公司拥有影视作品《温柔的背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绍兴电信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绍兴信息港”(www.sx.zj.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温柔的背后》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害了网乐公司的权益,给网乐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绍兴电信:1.立即停止侵害网乐公司对影视作品《温柔的背后》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网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涉案作品的版权材料及侵权取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司法救济权。当事人基于自身的法律评价,依据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主张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可由此享有诉权。至于该实体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原告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只有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绍兴电信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主体身份是明确的,原审裁定以绍兴电信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而驳回网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网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何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