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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982号

李某与方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方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在原告的6个子女中排行老二。原告现年已87岁,丈夫去世,自己脑梗中风肢体2级残疾,年高体残的原告非常需要子女照料,身为老二的被告,本应该在照料母亲方面为弟妹带个好头,可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几次轮到其照料,被告总要找借口想推卸照料义务。2011年6月23日轮到被告照料原告,其置原告于不顾,借口不来照料原告。6月24日社区做被告思想工作,未果。原告在迫于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恳请法庭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每年照料原告2个月的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责令被告付给原告赡养费每月350元,在每年第一个月底之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6月23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接班,方珠英与孙丽华在场,可以证明。当时因为被告提出原告的退休工资卡应当和以前一样,跟赡养人走,并且支出应当要有明细帐,遭到被告大姐的反对,发生口角,因他们叫被告走而没有完成赡养的交接班,并非被告不愿赡养母亲。2.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卡应当和赡养人走,并且支出应当要有明细帐的理由,是比较合理的。6月27日法院为此事进行了调解,在法院的调解下,五姐妹都同意原告的退休工资卡跟赡养人走,谁照顾谁保管,每月从原告的退休工资卡中支取1000元,作为母亲的生活费。因方国强出于一己私利不同意,才导致调解不成。3.被告延迟履行赡养义务,可以补上,但是最起码的知情权应该得到尊重。应当认为以前约定的两个月一轮,并非不妥,但是应公平、公正和透明,否则心情不好也不利于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被告延迟履行的义务一定会补上,这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两码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肢体2级残疾,需要子女照料。2.2009年4月3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在协议书上已明确处理了工资卡的管理问题。3.2006年8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六个子女已达成协议,每年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4.已被撤销的遗嘱,欲证明原告不把工资卡交给被告管理的原因。5.关于存款的说明,欲证明原告曾借钱给女儿方珠英。6.方某同意撤销所有遗嘱的说明,欲证明被告要原告撤销遗嘱。7.原告的工资卡,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病历、检查报告单,欲证明被告身体上不好,仍坚持照顾原告。2.收条,欲证明被告因身体不好不能照顾原告,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保姆费。3.证人证言,欲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按约去原告处交接班,履行赡养义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遗嘱系方国强带原告去立的,同时遗嘱系个人隐私,遗嘱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公布,现在原告还未过世,遗嘱就在方国强手里,故这份不是遗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调解协议书里也确认了该事实。证据6确是被告所写,但是系被逼而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6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照料原告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孙丽华的证言无异议,对方珠英证言有异议,方珠英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身体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照料原告的事实,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孙丽华的证言予以确认,方珠英的证言中就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去接管原告的情况与另一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被告的证明对象,对其证言的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方连弟、方某、方国强、方国明、方珠英、方亚明,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原告现年86岁,为肢体2级残疾。2006年8月14日经杭州市西溪街道求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子女六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六人轮流照顾原告,每人两个月。2009年4月20日、4月30日,原告与其六子女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年6月23日至8月23日,按约定系轮到被告照顾原告,当天被告前往原告处进行交接,并提出原告的工资卡也应交给当月照顾的子女,原告则表示其工资卡要交给方连弟保管,因意见不一,被告回家。另查,原告自2011年7月起每月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为1700余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系八十六岁高龄老人,且身体残疾,日常生活需人护理,虽然其每月领取的社会保险金能基本满足生活需求,但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护理等其他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每年照顾其两个月或每月支付赡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拒绝照顾原告,但前提是在其照顾期间原告将工资卡交由其管理,并公开所有开支情况。因赡养照顾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而工资卡是否交由被告保管的权利在于原告,且该行为并非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前置条件。鉴于被告坚持己见,故

本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赡养费,能较为妥善解决原告的需求。因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而被告也系退休职工,经济上并不富裕,加之原告共有子女六人,其主张每月350元赡养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2011年被告尚未对原告履行每年两个月的照料,故该赡养费自2011年1月起计算。原告主张赡养费一年一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赡养费1800元,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