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徐志康,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松,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徐志康与被告杨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1588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88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15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借)条均未书明具体明确的归还时间。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借条两张、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判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过欠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600元、91700元、38500元,共计1588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及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588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志康偿还借款本金158800元。
二、被告杨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实际欠付借款本金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徐志康计付自2011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杨雪松负担(此款原告徐志康已预交,由杨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徐志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中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