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知权,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3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抽回借据,向原告从新出具了借据,但其后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陈某某先后两次在原告温某某处共借现金3500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温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该款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温某某人民币三万肆仟元整(¥34000元正)加壹仟元正(¥1000元正),署名为陈杰,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和陈杰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至县九峰乡南千户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应如数归还原告温某某之借款,故对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5000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答远利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朝
代理
审判员 马 轩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