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三民、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灞桥区十里铺人行天桥处,因琐事用酒瓶将高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若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得知女友与其分手某又与被告人龙某关系较好,高、龙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6月9日23时许,龙某、高某相约到灞桥区十里铺十字,龙某持啤酒瓶砸伤高某头部,致高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约70ml,经法医学鉴定,高某之损伤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当晚龙某约他在灞桥区十里铺十字见面,贺某与他说话时,龙某带人过来问谁是高某,他应声后,龙某拿啤酒瓶在他头部砸了一下,龙某就带人走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当晚龙某叫他到十里铺十字,龙某用酒瓶打伤高某头部。3、证人贺某证言证明,高某是她以前的男朋友,分手后她与龙某关系较好,被高某知道。当晚二人相约见面,龙某用酒瓶打伤高某头部。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灞桥区苏王小区将龙某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高某辨认出龙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6、唐都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1)09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高某头部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约70ml,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属重伤。7、被告人龙某供述证明,因他与高某以前的女友贺某关系较好,高某当晚约他到十里铺,他与贺某等十余人到十里铺后,大家在路边喝啤酒,他给高某打电话得知高在人行天桥上,他就带人到天桥上去,问谁是高某,高应声后,他就用啤酒瓶在高头上砸了一下,高头部流血,他就带人走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三民与被告人龙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龙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共计61025.95元,已经给付50000元,下余11025.95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龙某的行为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因锁事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能够认罪、悔罪,且在亲属协助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