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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55号

罗桂芬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罗桂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芬,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罗桂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桂芬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以其经营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所申请的POS机多次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该方式共套取现金人民币157.21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为李峥嵘的卡号为62×××00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叶国爱的卡号为62×××04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陈米荣的卡号为62×××04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任某的卡号为62×××06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为唐振久的卡号为62×××02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叶兴和的卡号为62×××03的鄞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为任某卡号为52×××58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13万元。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分别于3月22日、4月15日、5月25日,为欧某的卡号为40×××07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52×××8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为董某的卡号为51×××06的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为鲍某的卡号为42×××06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4.95万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桂芬利用象山县天华家具城内的象山丹城依丽思家具店的POS机先后两次为夏某的卡号为42×××93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9.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桂芬向象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同时,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罗桂芬处扣押POS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桂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欧某、夏某、鲍某、董某的证言、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宁波市农业银行信用卡部商户日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李峥嵘、叶国爱、陈米荣、唐振久、叶兴和、任某的鄞州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明细、任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对账单、欧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明细、欧某、夏某、鲍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董某的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的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芬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桂芬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罗桂芬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桂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宏达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