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允友,男,1948年12月18日生。被告丁伯仁,男,1960年4月22日生。
原告王允友与被告丁伯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友、被告丁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允友诉称,被告丁伯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原房屋宅基地上进行翻挖,损坏其栽种的各种树木20棵,并在翻挖的土地上栽种茶叶,现要求丁伯仁赔偿其所栽种的树木损失2000元,并将所栽种的茶叶树苗移走。
被告丁伯仁辩称,原告王允友搬离山下村后,王允友的老宅基地一直闲置,后此宅基地上自生了几棵树,其父亲对该宅基地上自生的树木进行了养护,其只挖掉了4棵臭椿树和1棵连树,自生树木应归其所有,故不同意赔偿,其将土地翻挖后栽种茶叶树苗属实,其不同意移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丁伯仁在原告王允友位于南京市的老宅基地(以下简称诉争土地)进行翻挖,点了茶叶籽并已生长成茶树。在此之前,其已将诉争土地上的4棵臭椿树和1棵连树损毁。另查明,王允友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以下简称朱门社区)村民,诉争土地系原告王允友于1981年11月购买朱门社区施山村村民许进发的房屋。王允友于1989年11月10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2月,王允友申请到朱门社区施山村邻村山下村(亦属于朱门社区)建房,并将诉争土地上房屋的建筑材料拆除。王允友领取新建房产的集体土地证。2008年9月,王允友换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诉争土地一直闲置。2011年6月,原告王允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伯仁将诉争土地上所长出的茶树苗移走,并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审理中,王允友诉称诉争土地上的树木系其栽种,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关于赔偿财产损失及移走茶树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表(复印件)、证明、勘验笔录、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王允友在朱门社区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朱门社区批准,王允友改用别处宅基地,已领取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视为已放弃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该诉争土地上的权利不再享有。被告丁伯仁在诉争土地上进行翻挖,挖毁诉争土地上的树木,并播种茶树籽,并未损害到王允友的合法权利。故王允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允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允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秦俊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潘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