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6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宏强,原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童装类企业综合管理指挥部清水兜社区监管大组副组长。2011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宏强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湖吴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沈宏强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董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宏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贪污罪。2009年8月,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消防大队决定针对织里镇童装企业分批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培训费为每人420元,具体由所在社区负责通知,其中清水兜社区由被告人沈宏强具体负责。2009年12月,被告人沈宏强虚构要进行第三批培训的事实,利用并复印第一、二批培训中多余的培训通知单,指使并不知情的下属七名监管员分别向141户童装企业发放通知并收取消防培训费共计人民币59220元。事后,被告人沈宏强将该59220元款项私自截留、隐匿,用于挥霍。2、受贿罪。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沈宏强在担任湖州市织里镇童装类企业综合管理指挥部清水兜社区监管大组副组长期间,在税收社会化征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为童装企业户谋取利益,通过开具虚假证明,用以减免童装企业户应缴税收,从而非法收受童装企业户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宏强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7922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钱海瑜、罗鑫、顾战琴、谢军等人的证言,暂扣款票据,借条,湖吴公消(2009)19号关于集中开展童装企业消防安全培训的通知,2009年度清水兜社区消防培训(第二批)清单,人口信息,吴兴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工作人员登记表,织里镇社区管理办与沈宏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织政(2009)13号文件关于童装类企业综合管理的实施方案,织童指(2009)1号文件关于沈宏强职务任命的通知,织里镇清水兜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沈宏强的供述、亲笔供词,案发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宏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沈宏强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宏强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七千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告人沈宏强。抗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宏强还私自截留消防培训费18480元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原判量刑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并提交了证人罗鑫、钱海瑜、杨建芳、张袁阳、潘林会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上诉人沈宏强称其行为系挪用公款,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宏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消防培训费共计人民币59220元,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宏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抗诉意见和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沈宏强截留44户企业的培训费1848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据此,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沈宏强虚构事实擅自收取公款并将之隐匿、侵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上诉人沈宏强在纪委谈话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于贪污罪部分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沈宏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