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802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赵锡明。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28-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被执行人赵锡明经营的位于蒲洲村樟树路9号的黎明东旺角海鲜楼设置瓶组间一个,该瓶组间由简易棚搭建而成,面积为1.5平方米。厨房设一楼,与瓶组间设一个铁拉门,瓶组间处室外,设置了通向室外的门,配有���粉灭火器,没有燃气浓度报警器,燃气瓶组间共有4个规格为50kg的燃气瓶,并联后经由硬管输出,4个气瓶中仅2个有接入供气,燃气瓶组设施未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备案,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赵锡明停止使用燃气瓶组,并处罚款1万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万元项。2011年8月23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赵锡明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28-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万元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