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4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泰电镀厂(组织机构代码:76851548-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代表人:乐东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111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鲁银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泰电镀厂与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泰电镀厂撤回对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483元,减半收取112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1.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海泰电镀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