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8月30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工作中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伟并被公司开除。2011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大街与五号大街交叉口处遇见被害人李伟,遂以赔偿其被开除的损失为借口,以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以及索要手机号码并进行言语威胁的方式相要挟,要求被害人在三日之内交出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5月17日20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号路辉煌网吧门口被抓获。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伟的陈述、证人宋国宝、李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实施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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