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兵。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冬冬。2009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4日。2010年10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1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19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江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兵、郭冬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兵、被告人郭冬冬及其辩护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碧天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冰毒贩卖给李某。2、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郭某。3、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8209号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冰毒、2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议家快捷酒店8209号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李某。4、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8209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重约4克左右冰毒、10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郭某。尔后,被告人郭某在议家快捷酒店8209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冰毒、半粒麻古贩卖给李某。后被告人周文兵、郭某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冰毒1包(净重2.57克)、麻古9颗2粒(净重0.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兵、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文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在2011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向李某贩毒,关于该节其从未供认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年纪尚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碧天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曾向一个叫冬冬(经辨认为郭某)的安徽人买过很多次毒品,能记得清楚的第一次是在2011年4月23日左右,其打电话给冬冬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冬冬叫其到余杭碧天路口的自动提款机那里等,后来其与冬冬在那里碰面,其从提款机取了300元钱和冬冬交易,冬冬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第一次卖给李某毒品是2011年4月20来号的一天早上5、6点钟,其与李某约定在东湖街道碧天路上的工商银行取款机那里附近交易,当时其卖给李某价格为300元的冰毒,冰毒重约0.3克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在2011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向李某贩毒,关于该节其从未供认过,经查,在案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郭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关于其对该节犯罪从未供认的辩解与在卷其侦查阶段在余杭区看守所的多次笔录,以及其当庭供述在余杭区看守所的笔录均如实供述并签字按印确认的辩解相互矛盾,亦无证据证实,对其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楼道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郭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文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8209号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2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议家快捷酒店8209号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文兵、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文兵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议家快捷酒店8209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10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郭某。后被告人郭某自己吸食少量冰毒及麻古后,在议家快捷酒店8209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重0.5克的毒品冰毒、半粒麻古贩卖给李某。随后,被告人周文兵、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可疑毒品冰毒1包、麻古9颗2粒。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郭某贩卖给李某的冰毒、麻古以及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共计净重4.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周文兵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3节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宾客住宿登记表、住宿押金单、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文兵、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兵、郭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兵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贩卖毒品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郭某庭审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文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鉴于《刑法》明确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被告人周文兵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具有犯罪及违法前科等具体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周文兵在起刑点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周文兵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
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