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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1841号

王利平与陈思蓉、余顺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利平;陈思蓉;余顺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王利平。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蓉。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顺玉。

委托代理人:董维忠,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平与被告陈思蓉、余顺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被告陈思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锐、刘科、被告余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平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余顺玉将位于龙泉驿区平安镇建材街50号康居兴苑62号门市租赁给被告陈思蓉经营。同日,被告余顺玉收取了被告陈思蓉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一年的租金1万元。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陈思蓉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0月8日将该门市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思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当日,原告和被告陈思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和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的房租6000元。2011年5月底,被告余顺玉来到门市,要求新一年的房租提高到原房租的250%,双方商量未果。2011年6月8日,被告余顺玉趁原告不在门市的时候,强行将原告在房屋内的财产丢弃在屋外,并将房屋门锁置换,致使原告室内财产全部丢失。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均被拒绝,现被告余顺玉已将该门市另行出租。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思蓉签订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思蓉退还所收转让费35000元;被告余顺玉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利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告余顺玉、陈思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收条;2、被告陈思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3、原告被丢弃的物品清单、照片;4、通话录音。

被告陈思蓉辩称:其与被告余顺玉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可以自行转让。2010年10月8日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也是事实。

原告与被告余顺玉建立了租赁关系,其完成转让协议后就退出了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思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陈思蓉从另一人承接此房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3、装修费票据。

被告余顺玉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陈思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8000元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陈思蓉未交纳租金,因此其有权收回房屋,且原告在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由被告陈思蓉承担,且该损失并无依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顺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人吴某某证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余顺玉系龙泉驿区平安镇建材街50号康居兴苑62号铺面的业主。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思蓉通过转租租赁了该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同日,陈思蓉与余顺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房租每年支付一次,合同期间房租与周边同等商铺一致,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余顺玉同日收取了被告陈思蓉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的租金10000元。后被告陈思蓉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王利平经营该商铺的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思蓉支付了转让费35000元及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的房租6000元。原告王利平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余顺玉于2011年6月7日收回该商铺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平与被告陈思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系房屋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思蓉自2011年6月1日取得承租人地位,应该保证次承租人原告王利平在合同期内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的案涉商铺,但由于2011年6月1日后与出租人被告余顺玉就租金未协商一致,致原告租赁的该商铺被出租人收回另行租赁,原告事实上已不能再经营该商铺,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思蓉签订的《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蓉应退还原告王利平按合同约定未实际经营期间的转让费。陈思蓉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44个月,转让费35000元,原告租赁经营了8个月,陈思蓉应退还36个月的转让费即28636元。

原告王利平与被告余顺玉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余顺玉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利平与被告陈思蓉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思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利平租赁转让费28636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陈思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