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勤。
委托代理人:唐胜敏。
被告:寿志萍。
原告张勤诉被告寿志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名肾病患者急需换肾手术治疗。201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联系活体肾源,被告在接到委托书及费用后60天内完成肾源及联系医生负责移植手术,如不能在60天内联系到肾源,原告按5%违约金按天扣除费用,直到找到肾源为止。2010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勤现金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定金,余款玖万元(¥90000元)在手术后一周付清。但被告不仅未能在60天内完成委托事项,而且对原告多次提出的解除委托关系和退还定金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委托关系;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寻找肾源的委托事宜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联系活体肾源,经双方协商,乙方联系有供肾源具体人,经过配型,适应甲方所需肾源,再具体联系医院提供肾源手术;2、卫生部有关规定,不允许活体肾源移植,乙方找到肾源后再经双方去公证处,以直系亲属名义提供肾源作具体公证;3、甲、乙双方要具体保密,不能外传泄密,哪一方泄密由各自负法律责任;4、所需费用包括提供肾源具体人的手术费、营养费、配型检验费;5、委托书签订,甲方要提供支付50%费用,乙方接到委托书及费用后60天内完成肾源及联系医生负责移植手术,手术当天甲方应支付另50%所需费用,移植手术完成后,委托书失效;6、乙方如不能在60天内完成肾源,甲方按5%违约金按天扣除费用,直到找到肾源为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勤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定金,余款玖万元(¥90000元)在手术后一周付清。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从其内容反映实质上是一份公民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肾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原告在该协议无效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勤与寿志萍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无效。
二、寿志萍返还张勤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寿志萍负担,该款中的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姜学英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