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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

王为立、蔡永信等与陈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陈飞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王为立。原告蔡永信。原告林海峰。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被告陈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瑞荣。

原告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为与被告陈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永信、林海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与被告陈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蒋华、何瑞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陈飞燕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丰钿万松山庄21幢1号别墅(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75394号)、登记在被告陈飞燕及案外人何瑞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3幢一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433号)中被告陈飞燕享有的份额予以保全。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伙计,被告与三原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缺资,于2008年3月27日开始陆续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三原告借款1487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148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飞燕辩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于2008年左右开始合伙做担保公司生意(包括将自有资金集聚一起外借),四人签有股东协议,其中陈飞燕投资600万元。协议明确约定“谁放款,谁负责”,即四人各自对自己经手外借的合伙体资金具有收回责任。2008年10月,陈飞燕要求退伙,三原告称陈飞燕经手外借合伙体的资金有1487万元。依“谁放款,谁负责”的约定,并按三原告要求,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487万元的借条给三原告,以确认该时间点对经手外借数额,这便是借款形成的真实过程,并不存在被告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后,陈飞燕陆续将出借的款项收回并汇付原告。2009年4月,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由于陈飞燕经手外借的1487万元中有800万元系借给谢公荣,当时谢公荣尚处于正常状态,故三方谈妥有关谢公荣的800万元直接转欠原告(由陈飞燕担保),并同额扣减陈飞燕经手的外借数额。对余额,原告提出以陈飞燕原投资600万元及另付150万相抵。陈飞燕提出如果以原投资相抵,应扣减2008年10月1日以后陆续支付的金额。因谢公荣的800万元尚未结付,故双方的最终结算也没有谈妥。关于转欠的800万元,依原告方要求,2009年4月15日陈飞燕四次各汇款200万元共800万元给原告王为立,后由原告王为立汇款给潘锦挺(由原告指定),潘锦挺汇款给谢公荣,谢公荣再将此款还给陈飞燕。由此,在客观上形成了陈飞燕归还800万元给原告,原告指定潘锦挺借800万元给谢公荣,谢公荣归还800万元给陈飞燕的事实,从而达到谢公荣的800万元债务转欠原告的事实。随后,陈飞燕再付给原告150万元尾款。到此,陈飞燕结清1487万元资金,正式退出合伙。之后,谢公荣先后向原告偿付了利息260多万元。陈飞燕曾多次要求原告归还1487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一再敷衍。2009年5月27日,原告林海峰才出具一张“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的声明给被告陈飞燕。谢公荣出事后,原告就威逼陈飞燕偿还谢公荣的800万元。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为立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及公证书和原告蔡永信、林海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5、债权分割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主张的债权进行分割的份额及事实;6、12份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飞燕并没有还款;7、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林海峰与被告陈飞燕存在个人借款关系;8、本票、传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9日,因被告陈飞燕向三原告借款150万元,款项由瑞安市顺凤航仪有限公司本票的形式、汇入被告陈飞燕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9、还款凭条、便条,用以证明原告林海峰与被告陈飞燕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0、信笺,用以证明便条上“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字样上面的内容曾被陈飞燕篡改。被告陈飞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投入资金600万元;2、起诉书、裁定书、担保书、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外借资金1487万元,其中800万元是借给谢公荣,后来原告与谢公荣都同意,被告将这80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并且之后原告还收到了谢公荣支付的260万元利息,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谢公荣,故证明陈飞燕已经还清该800万元;3、2008年10月1日后的汇款凭证,系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及合伙体账户的款项,用以证明被告还款及相关其他事实;4、2008年10月1日前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谓1487万元借款支付事实不成立;5、原告林海峰“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的声明,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条已作废;6、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及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合伙体的账册,用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后双方的款项往来,账册中反映陈飞燕外借的是1487万元、投资600万元,与涉案金额正好一致,且在2008年10月1日和2009年4月15日该两个数字都还是存在的;7、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即被告称钱已经还清,而原告要被告解决担保的谢公荣的800万元就归还借条。证人高某陈述到:我是董事长陈飞燕的司机,三原告与陈飞燕曾经营担保公司,去年农历12月,林海峰他们到陈飞燕处,当时他们在里面的房间,我在外面房间。刚开始听他们说到800万元的事情,后来又谈到500万元。董事长向他们要借条。证人陈某陈述到:我是陈飞燕的弟弟,三原告和陈飞燕曾办担保公司,但没有审批下来,所以就做民间借贷生意。去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来陈飞燕处要钱,我正好也在,当时陈飞燕还不在场的。他们跟我提到,曾有个1487万元的借条,要是解决掉800万元担保的事情后就可以将借条撕掉。陈飞燕过来后和他们吵起来。最后陈飞燕的老公说拿出500万元解决该事情。蔡永信说500万元不好分,再加10万元。过了两天后去律师那里签到协议,又吵闹起来,没有签订成功。依原告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瑞安市公安局调取了谢公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与本案有关的谢公荣、原告、被告、潘锦挺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谢公荣陈述到:2008年我向陈飞燕借800万元,后来我无力还款。2009年4月初,陈飞燕与我沟通,要将80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王为立,由她担保。4月10日,陈飞燕叫我到农业银行转账,先是陈飞燕转账200万元给王为立,王为立将200万元转账给潘锦挺,潘锦挺转给我,我再将该200万元转账给陈飞燕,这样转了四次。后来我、陈飞燕、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到二轻局八楼王为立办公室,叫我写一张借款800万元给潘锦挺,他们的意思是,陈飞燕借我的800万元通过这种办法转移给潘锦挺(王为立)。林海峰也知道此事的,称他们工资也发不出了,叫我先付利息,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我陆续支付260多万元的利息(月利率4.5%)。王为立他们是担保公司,没有经过审批。该800万元是欠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三人的。潘锦挺陈述到:谢公荣不是向我借800万元,是向我老板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借的,我是他们的出纳,主要替他们汇款转账。2009年4月15日,王为立叫我去银行转账,在场的还有陈飞燕和谢公荣。银行转账顺序是陈飞燕-王为立-潘锦挺-谢公荣-陈飞燕连续四次各200万元。王为立对我说,谢公荣会写一张800万元的借条给他,但是会写我的名字。当时我没多问。后来问了蔡永信和林海峰,说是谢公荣欠陈飞燕,陈飞燕欠王为立,陈飞燕把债权转移给王为立。陈飞燕陈述到:2008年初,我与林海峰、蔡永信、王为立等四人开办投资公司,由我经手出借有1470万元,给他们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共中借给谢公荣800万元。2009年4月我要求退伙,四人协商决定,我原先出资的600万元股金抵冲和对谢公荣的800万元债权转移给他们三人,并由谢公荣写了800万元的借条给潘锦挺(由我担保)。因为不能无故写借条,所以由我的账户至王为立至谢公荣,200万元循环了四次。之后,谢公荣就把利息给王为立了。我多次向他们要回1470万元的借条,他们均说要等谢公荣偿还了800万元后才能归还。蔡永信陈述到:我、王为立、林海峰、陈飞燕四人没有成立公司,我们是谁有钱,只要有人借,我们认为可以借就借给他。陈飞燕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10月结清退出去的(给我们一张1478万元的借条)。2009年4月,陈飞燕和她丈夫约我、王为立、林海峰去茶室商量,将谢公荣的800万元债权转给我们,我表示不同意。2009年4月10日谢公荣写借条给潘锦挺,事后王为立曾打电话跟我说起这件事,我打电话给潘锦挺问,潘锦挺说是王为立叫他到银行转账的。除了谢公荣的该800万元,陈飞燕与我们已经结清,应该还欠80万元。林海峰陈述到:谢公荣向潘锦挺借800万元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2009年4月15日的银行转账是王为立叫我去的,我当时站在银行门口。陈飞燕用20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上将陈飞燕对谢公荣的债权800万元转让给潘锦挺。我没有与陈飞燕、蔡永信他们成立担保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股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资款并没有到位。对证据2认为来源真实,但是陈飞燕对800万元提供了担保,所以才起诉。对证据3中汇款凭证,认为其中汇给林海峰的款项,均是陈飞燕与林海峰的个人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汇给陈萍和蔡永信、潘锦挺的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共是2976245元;四笔给王为立的200万元汇款并不是真实的还款。对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认为均已经结算完毕,其中2008年7月7日、4月24日、8月20日显示汇给陈萍的款项无法反映出汇款人是谁,除此之外,汇给陈萍、蔡永信的均是用于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汇给林海峰、王为立的均是陈飞燕与他们的个人借款;2008年6月3日汇给戴志辉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林海峰的声明,认为是有关林海峰与陈飞燕之间的个人借款经过,且已经过陈飞燕裁剪,并不完整,原文是“证明我与陈飞燕之间的经济来往以前借条全部结清”。对证据6,认为汇给林海峰、王为立的均是因为与林海峰、王为立存在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2008年5月6日汇到给潘孝忠的150万元,原告不清楚;2008年5月14日汇给戴志辉、6月5日汇给方宝福的凭证均没有显示汇款人,真实性无法核实;2008年8月18日汇给陈萍的款项与证据4中的存在重复;2008年6月6日、2008年9月19日汇给潘锦挺的是用于偿还三原告的借款,但双方均已结算;银行的明细只是银行流水账,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账册,陈萍是三原告雇佣过来的,因为当时若陈萍不写“此表系我制作陈萍”,公安人员就不让她回去。对证据7,两个证人是被告职工和被告亲弟弟,关系密切,证言不可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联、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银行凭证反映的款项金额是1665万元,而欠条反映的款项金额是1487万元,两者存在矛盾,这些款项有些是合伙生意的往来款,因此这些凭证不能证明1487万元的借款,反而否定了借款的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2009年4月15日的银行凭证可以说明被告通过四次转账各200万元,偿还了原告800万元。对证据7、8,认为林海峰与陈飞燕确实是存在个人借款,但是原告称所有的凭证均反映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是不属实的。对证据9、10,认为还款凭条不是被告所写,便条是林海峰所写,且被告没有篡改,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条已经作废。对本院依法向瑞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谢公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与本案有关的谢公荣、原告、被告、潘锦挺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材料除了能证明800万元是个虚假的转账过程,其他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据原告称,当时公安机关找原告谈话,不签名就不让回去。被告质证认为,这些材料都可以证明将谢公荣欠陈飞燕的800万元转换为欠三原告,并不是单单债权的转让,而是真实的款项来往,而且也表明了被告于2008年10月退出,退出则说明了双方是合伙关系。综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合伙体的账册,上面由陈萍签名确认账册系其制作,虽原告认为陈萍是在公安部门的“不签名不让回”的威胁下被迫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非陈萍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陈萍所制作的账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人,因均与被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林海峰的声明,因为被告承认曾与林海峰存在个人借款,仅凭该份声明无法说明个人借款已结清还是涉诉借款已结清,故被告据该份声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欲反驳该声明的证据9、10亦不作认定。除此之外,原、被告均提供了大量的银行汇款凭证,是否能证明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本院依法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谢公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与本案有关的谢公荣、原告、被告、潘锦挺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取证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4日,原告蔡永信、王为立、林海峰和被告陈飞燕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欲成立“投资公司”,经营民间借贷,约定:

一、股东占比:蔡永信(按约定,其中投入资金的50%以股金入账,50%以外借利息千分之1.5计算)、王为立1000万(含陈萍)、林海峰400万、陈飞燕600万;

二、另外股东借入公司的资金按1%利息计算;

三、每月5日前各股东应将各自负责的应收利息催收,超过则按应收利息的1.5个点计算;…;

五、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公司实行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如经手人发放的资金出现问题则由经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某种原因,公司没有登记成立,但各方以合伙形式投入资金运作民间借贷,并雇佣陈萍为合伙的会计。在陈萍制作的合伙账中,2008年10月1日-31号账面上,“投资总额”一栏:王为立1000万元、蔡永信1000万元、陈飞燕600万元、海峰400万元;“已放资金”栏中:陈飞燕1487万元,经手人陈飞燕。2008年11月1日-30日账面上,陈飞燕投资为600万元,经手的“已放资金”除1487万元外,另列一笔34.9万元。2009年4月1日-30日的账面上,陈飞燕投资额未变,经手的“已放资金”再度发生变化,为1453.746万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飞燕出具了一份借条交三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借到人民币148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148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1487万元借条等证据。对此,被告提供有原、被告合伙经营民间借贷期间的会计报表,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1487万元的借条只是该时间点对合伙体资金外借的确认,双方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合伙经营借款等投资业务,合伙聘请的会计陈萍制作的会计报表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陈萍制作的2008年10月1日-30日的会计报表中,显示合伙体向被告陈飞燕已放资金为1487万元,该时间和金额与涉案借条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考虑到合伙成员在“股东协议书”中关于“谁放款、谁负责”的约定,结合原告未能就本案借款的汇付及结算经过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飞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487万元就是合伙会计报表显示的陈飞燕经手已放资金的1487万元。该1487万元虽然在形式上载明“陈飞燕向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借到1487万元”,但事实上资金来源于合伙体,即使根据“谁放款、谁负责”的约定,也只能在被告陈飞燕和合伙体之间发生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凭此证实在原、被告间产生1487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况且,会计报表显示的陈飞燕经手的已放资金数额不断变化,2009年4月1日-30号的账面显示对陈飞燕的已放资金变化为1453.746万元,说明2008年10月1日的1487万元尚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飞燕偿还借款148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为立、蔡永信、林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为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蔡永信、林海峰和被告陈飞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孟

审 判 员  邹丽雅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