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
原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起宇、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4500元,预付定金60000元,货到付总额85%,付款卸车,待安装调试后付总价9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启闭机等产品,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定做交付义务,可是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在给付110000元后,剩余价款114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苏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人依法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145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及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加工检修阀门一套,拦污栅一套,卷扬启闭机一台,双止水铸铁闸门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24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定金6万元,货到付款85%,安装调试后付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制作了产品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在2010年7月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后剩余1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14500元,并自2008年5月30日始至2010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4307.24元,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4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986.58元,利息共计43293.82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两份、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一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图纸等证据,原告为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加工制作水利机械系列产品一部,并依约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价款114500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剩余价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未载明被告收货以及安装调试的具体日期,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0年7月2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因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依法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14500元,并自2010年7月2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910元均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密
代理
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