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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296号

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与殷作功、徐秀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
法律依据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收费处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效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龙,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占峰,公司职工。被告殷作功。系殷某1之父。被告徐秀英。系殷某1之母。被告殷某2。系殷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唐静静。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龙、苏占峰、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亲属殷某1生前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实际是原告外包人张桂东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该赔偿费用应由张桂东承担;2、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实际事故发生时间等证据证明殷某1在下班后未直接回家,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也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是在其下班回家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赔偿了其各项费用,不应按照工伤再向仲裁机关对原告提起仲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63号民事裁决书。

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辩称,1、社保局认定属于工伤,原告应按保险条例支付各项待遇;2、据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既可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殷某1系原告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09年5月6日23时47分左右,殷某1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0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某1系因工死亡。后因落实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殷某1亲属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063号裁决: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丧葬补助费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300元、分别支付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37440元、28080元、75660元。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辩称被告亲属殷某1并非其公司员工、并非因工死亡且不应获得交通事故及工亡的双重赔偿。另因殷某1死亡,其亲属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唐静静获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33万元,后因赔偿款分割产生争议,唐静静、殷某2曾于2009年12月21日以徐秀英、殷作功为被告诉至本院,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唐静静、殷某2自愿放弃殷某1死亡的其他赔偿款,包括工亡赔偿、人身保险赔偿,所得赔偿款均由被告徐秀英、殷作功所有,唐静静、殷某2需对徐秀英、殷作功索赔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亲属殷某1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辩称殷某1不是其公司职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是否可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亲属殷某1因工死亡,主张丧葬补助费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均系殷某1供养亲属,结合供养亲属年龄及殷某1生前工资收入,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分别主张抚恤金37440元、28080元、7566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劳社部函〔2001〕第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丧葬补助费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300元,共计15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告殷作功、徐秀英、殷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37440元、28080元、75660元,共计14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