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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514号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刘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婚前个人财产一对被琴及我的衣物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2万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生活幸福美满,我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岚畅,2007年8月28日生,次子刘岚熠,2010年4月21日生,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庭审时,原告提供田爱光、张钰证词,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词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二人电话记录,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予以否认。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开铲车与他人轿车相撞,赔偿对方3.5万元,儿子用玩具手枪打伤另一男孩眼睛,花医药费7000元,都是自己向他人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依法分担,后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对自己陪嫁物品也不再要求返还。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决离婚。另查,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感情,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长期分居。经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决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次子现随原告生活,长子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抚育费各自理为宜。原告对共同债务及个人物品放弃追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岚畅随被告生活,次子刘岚熠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王剑珑

审判员 付雪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