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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905号

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孙旭权。

委托代理人:骆言。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军。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骆言、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各方面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应由原告来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认为,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适合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钱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连彪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从2009年起,原告出去做生意后很少回家,但被告一直在尽力维持家庭,且被告没有不良嗜好,故不愿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欲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钱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脾气上的差异,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