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保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便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1月2日生育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恩芳,1995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恩会。2009年正月,被告因双方吵闹离家出走,远赴浙江打工,从此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后不但一直没有尽家庭义务,而且于2011年3月份突然回到家与原告商谈离婚事宜,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蒙城县立仓镇前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婚并做过女扎手术的事实。3、蒙城县立仓镇民政办公室、立仓镇前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原告户籍复印件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6、本庭询问赵恩芳笔录一份,证明赵恩芳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赵恩芳书写的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7、证人赵飞建、赵二彬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双方感情不了解,赵二彬同时证明双方有三间两层的楼房一处。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0年结婚,先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二十多年来双方同甘共苦,相敬相爱,双方外出打工,省吃俭用,2008年2月建起了三间两层的楼房,2009年还买了一部轿车由原告经营出租。被告由于长年劳累,身患疾病,经查为类风湿关节炎,无法治除。现原告不念及双方夫妻感情,另寻新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虽在外打工,但在农忙及春节时经常回家,离婚协议也是原告欺骗所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三间两层的楼房是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蒙城县立仓镇前胡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王永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有三间两层的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病倒、检查单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为操家,积劳成疾的事实。证人孙秀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是被告的妹妹,其和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见到原告打被告并还见到原告外边有女人,另外原、被告以前有一辆大众牌黑轿车,现在已经卖了,还有三间两层的楼房的事实。证人王永臣出庭作证言,证明原、被告有三间两层的楼房,建房时还是由王永臣找人建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当庭提供原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而且当时在女儿家所写,被告考虑在女儿家闹矛盾影响不好才违心同意,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作为原、被告的女儿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7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证人孙永臣的证明没有经过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6,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产生矛盾;被告所举证据1、2、5、6,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3,能证明建房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生病。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恩芳,1995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恩会。现原告诉讼到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证,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保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长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