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邹永林(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8********),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银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虞顺亚(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4********),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邹永林与被告李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永林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虞顺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虞顺亚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永林、被告李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顺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邹永林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银国为归还别人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银国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银国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0元。均承诺利息每月付清。三次借款共计25000元,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银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虞顺亚对被告李银国的上述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银国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400元,此后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银国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事实,借条上写的借款本金25000元和欠条上写的利息1400元其一个人会归还的,其余利息其不同意支付,因为现在其饭都吃不饱。其本来在华钢不锈钢厂上班,月收入五、六千元,现在厂倒闭了,其就以做零工过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虞顺亚是不搭介的。被告李银国未提供证据。被告虞顺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银国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虞顺亚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5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李银国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25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其中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银国、虞顺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银国所借,在被告虞顺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银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在2010年1月13日、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高于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顺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永林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416元(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
二、被告虞顺亚对被告李银国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李银国、虞顺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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