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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2号

余某与李某成、刘某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成;刘某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32号

原告:余某。

被告:李某成。

被告:刘某玲。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某珍。

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成、刘某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李某成、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19时00分许,余某与李某成在宝安区石岩河大桥路F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刘某玲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粤B×××**号车已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余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成、刘某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00.80元、误工费396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人民币2296.8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成辩称:余某所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李某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余某是无号牌行驶,交警可能出于人道主义才认定李某成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某成仅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不应由李某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某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刘某玲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认为有些医疗费是没有必要的,对余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20359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余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松白路往湿地路段行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李某成驾驶的由湿地往松白路行驶的粤B×××**号车尾部碰撞,余某受轻微伤,余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余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休息两天。事故发生后余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00.80元。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成、刘某玲、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400.80元、误工费396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人民币2296.8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玲。粤B×××**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20359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00.80元。2.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休息9天为1320÷30×9=44×9=396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00.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396+200=596元。粤B×××**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款1400.8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款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款1400.8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款59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余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成、刘某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余款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