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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682号

施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6日,林孙程(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林某说其母亲坏话,便纠集被告人施某及朱三明(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找到被害人林某,要求其给付3000元赔礼道歉。被害人林某被迫从其母亲处拿来700元交给被告人施某等人。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与林孙程、朱三明在浦北村再次找到被害人林某,并将其带至郭溪街道梅园村山上净云庵附近进行殴打、威胁,逼其拿出剩余的款项。当晚18时许,被害人林某被迫将2300元交给被告人施某等人。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赃款3000元。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林孙程要勒索被害人,也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威胁,赃款其未分到,不应对赃款承担退赔责任,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施某和同案犯林孙程、朱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施某关于其不知道林孙程要勒索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以上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施某能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本案是共同犯罪,施某应对本案赃款300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因此,上诉人施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国权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