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

钱国荪与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国荪;王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钱国荪。被告王春成。

原告钱国荪为与被告王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的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0‰计算;未偿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和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春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春成向原告钱国荪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钱国荪和被告王春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春成理应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言明于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的诉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国荪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钱国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钱国荪负担800元,被告王春成负担40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