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73号

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杨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祥。

委托代理人:章韵燕。

委托代理人:沈宇锋。

被告:杨永根。

原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月17日,其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8957.5元,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货款69042.5元,余4991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9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月17日其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8957.05元的事实。被告杨永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杨永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