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王锦伟,男。被告杨明,男。
原告王锦伟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伟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2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书面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000元及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锦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明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412000元,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王锦伟当庭陈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30‰。被告杨明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锦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锦伟当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为30‰一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明以做生意用钱为名向原告王锦伟借款人民币41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案外人吴海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明于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还了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开庭前又还了100000元,下余本金112000元及所有利息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锦伟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明于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还了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又还了100000元,因此,被告杨明应偿还原告王锦伟下余本金112000及所有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利率应以30‰计息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因利率约定不明,又无法证明,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该笔贷款应当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杨明实际占用时间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锦伟借款本金112000元及412000元的利息(利息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被告杨明实际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怀玉
审判员 尹明良
审判员 贺秉政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