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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53号

陈某蓉与耀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蓉;耀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53号原告陈某蓉。被告耀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花,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入职以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7:25至7:30打上班卡、12:00打下班卡、13:30打上班卡、17:30打下班卡,每天工作8小时20至35分钟,其中20至35分钟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入职至2011年4月21日每天20分钟的加班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

被告答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工资底薪和劳动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约定每天工作时间有二十分钟休息,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5年8月23日。2、工作岗位:马达部员工。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4、原告的工资结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该工资表区分平时、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当庭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5、原告考勤情况:被告每天上午及下午均打铃让员工停止工作10分钟,员工可利用该时间上洗手间或喝水。原告当庭表示对每天20分钟的休息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休息,原告对其每天20分钟的加班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6、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职至2011年4月21日每天20分钟加班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高温补贴2700元。7、仲裁结果: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8、其他:被告已为原告购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每天的上午及下午均打铃让员工集体停止工作,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有加班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上明确记载了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本院依此确认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诉求每天20分钟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行政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英玲

书记员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