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高新行初字第18号原告余顺龙。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倩,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曹群芳。原告余顺龙申请撤销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曹群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曹群芳办理了位于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7栋1单元1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书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815**号)。
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以87000元的价格购买陈文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7栋1单元13号的拆迁安置房,原告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但由于政策原因没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令“陈文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余顺龙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但陈文建未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余顺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得知陈文建已于判决生效的次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曹群芳名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曹群芳与陈文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建与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申请撤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曹群芳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书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26815**号)。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答辩认为:1、本案所诉房屋的转移登记是被告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后依法办理的,该行政行为合法。2、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答辩人的办证行为无关,被告已尽审查责任。2011年6月3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判决书,认定陈文建与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办理所诉房屋转移登记时,该合同并未被认定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办理转移登记并无过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意见。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证明房屋买卖双方亲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及《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查询单》,表明第三人曹群芳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没有其他住房,证明被告依法审查了买房人是否符合政策可以在成都购房。3、2011年4月2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审核意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程序合法。4、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陈文建、曹群芳。5、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2534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文建,证明被告已依法审查卖方单独所有原所有房屋上无抵押、保全等他项权利,依法可以出卖转让。6、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依法审查买卖双方是否缴纳过户所需相关费用及税款。7、陈文建、曹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依法审查买卖双方身份信息,符合房屋过户主体资格。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2、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2月22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建与余顺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文建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余顺龙名下。2、2011年4月1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2011年8月4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新执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申请强制执行。3、户名为曹群芳的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2011)第165372号合同,证明2011年4月2日陈文建将判决后的房屋以58,000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曹群芳且已过户于曹群芳名下。4、2011年6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建与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7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该判决已生效。5(2011)高新执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执行通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被告知无法办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的主体资格、被告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办理曹群芳转移登记提供的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及《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查询单》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房权证监证字第2534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完税证复印件及陈文建、曹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审核意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文建跟第三人曹群芳签订买卖合同无效后提交的,所以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查证认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该转移登记的主体资格及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于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陈文龙、曹群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提供的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及《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查询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并符合登记条件,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房权证监证第25344**号)陈文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完税证复印件及陈文建、曹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房屋所有权、买卖双方已缴纳过户所需相关费税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审核意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前经过了相关的审核程序,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本院已生效的(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陈文建与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2011)高新执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4日余顺龙以87000元的价格购买陈文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7栋1单元13号的拆迁安置房,后原告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但没有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文建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令“陈文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余顺龙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陈文建没有依法履行协助余顺龙办理过户的义务。后余顺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陈文建已于2011年4月2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曹群芳名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余顺龙以陈文建与第三人曹群芳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再次诉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2011年6月3日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文建与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余顺龙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4月2日为曹群芳办理的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成都市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办理陈文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7栋1单元13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法审查了陈文建、曹群芳两人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陈文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申请人的买房资格,并于当日向被告提交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买卖合同,被告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因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文建与第三人曹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导致2011年4月2日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681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不符合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因此,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出成监证2681584号曹群芳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曹群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成房权证监证2681584);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