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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234号

邵华水与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华水;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邵华水。

委托代理人:邵建荣。

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张军。

委托代理人:张炎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

原告邵华水诉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混凝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邵华水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荣、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邵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荣、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邵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荣、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华水诉称:2010年8月29日,驾驶员刘干军驾驶浙D×××**号重型混凝土车,由于注意力不集中、车速过快,撞上原告的三层楼房,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驾驶员刘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227.12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90227.1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最高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可以由旭峰混凝土公司承担,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3、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9日7时20分许,刘干军驾驶浙D×××**车辆因未与前车保险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车追尾,并发生侧翻,与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内的原告邵华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门诊医治,并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8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为40387.3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3494.1元)。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邵华水因交通事故致右正中神经损伤等,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893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误工费15450元(83.97元/天*184天)、护理费9237元(83.97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698元。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华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所作的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员刘干军系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驾驶员刘干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浙D×××**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额度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有据可依,但应当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数额;关于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的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护理时间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陪护人员的年收入证明来计算护理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陪护人员系收入证明中的邵建荣,且原告仅提供公司的收入证明,缺乏其收入的完税证明以及工资清单,故对其主张按照收入证明计算护理标准不予采纳,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3日起土地被征用,现属于失土农民,且自2006年7月起在绍兴县聚丰纺织厂内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该项请求的主张,视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项损失不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鉴定费用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写明“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限为1个月;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由于该两笔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仅写明“整容费用约为8000元”和“建议长期每天使用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无法确定整容所要花费的具体费用以及使用神经类药物的时限,故该两项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9755元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商业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的意见,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表示“该两笔费用可以由旭峰混凝土公司承担,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的陈述,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费用均由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承担,商业险中1000元亦由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93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进入交强险),剩余30293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21832元,8461元由被告旭峰混凝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华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23698元,由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846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5237元,该款中的110698元支付给原告邵华水,4539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邵华水负担827元,由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莹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