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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746号

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褚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来是邻居,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4月6日归还,被告张某某向褚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请求返还利息人民币1000元整(至2011年8月23日止)以后按照上述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褚某某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现原告褚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褚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止,此后另算)。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