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1102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西岙海城路132号。
负责人:朱永新,主任。
被告:赵红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与被告赵红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信用社负责人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赵红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产即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25幢602室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但届还款期,被告仅于2010年7月2日归还了17000元,余下83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36429.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和截止2011年4月20日止利息36429.13元(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25幢602室的住房一套进行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整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整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10万元贷款事项约定的情况;4、《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按期还款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25幢602室的住房作为该上述贷款的抵押物的事实;7、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归还了部分本金17000元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红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8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按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偿还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胡海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成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本金83000元,支付截止至2011年4月20日止利息36429.13元(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被告赵红成应付款项,若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对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港花园25幢602室住房享有优先拍卖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689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赵红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根
审 判 员 沈永力
审 判 员 虞国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