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胡国耀,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穿山矸塘边。代表人:陈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耀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胡国耀负担。
审判员 陈广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