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广场旁上海华联超市内上班时,因购物纠纷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后持某被害人范某左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余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