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894号
被告:邵明锋,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李贞琪,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宋震宇,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邵明锋与被告李贞琪、宋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40天。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4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邵明锋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贞琪、宋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锋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