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634号
原告:汪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滕兵,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组织代码机构68146780-1。
法定代表人:王成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代码90317744-8。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泳诉被告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泳,被告滕兵、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泳诉称:2010年7月25日21时,滕兵驾驶渝BT29**号轿车,由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十字路口往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昌龙城市花园大门处时,与由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泳、庞竺分别接触,致汪泳、庞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泳、庞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泳受伤后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5204.48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14天×32元/天)、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1月)、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滕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T29**号轿车驾驶员,对汪泳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汪泳请求的费用中,我已支付2704.48元。另外我还支付了汪泳在重庆口腔医院的医疗费1300元左右,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T29**号车是我公司车辆,滕兵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汪泳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无异议,渝BT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我公司对汪泳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1时00分,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滕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T29**号轿车,由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十字路口往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龙城市花园大门处时,与由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泳、庞竺分别接触,致汪泳、庞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汪泳、庞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泳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20000元。汪泳受伤后,于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3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颧弓骨折并软组织裂伤;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多出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5204.48元。2010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已由滕兵支付。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汪泳请求20000元,并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泳请求448元(14天×32元/天)。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汪泳请求2700元(3000元/月÷30天×27天),并提交了重庆三强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汪泳月收入3000元,以及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汪泳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对误工天数27天均无异议,但对三强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关于护理费,汪泳请求700元(14天×50元/天)。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汪泳请求300元。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鉴定费,汪泳请求700元。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此费用。以上费用中,滕兵已支付2704.48元。另查明,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渝BT2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滕兵系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汪泳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汪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滕兵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汪泳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汪泳请求的医疗费,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泳请求的续医费,汪泳提交了鉴定结论证明其需要续医费约人民币18000-20000元。由于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主张20000元。对于汪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泳请求的误工费,由于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按27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汪泳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收入3000元。故汪泳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7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泳请求的护理费,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泳请求的交通费,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汪泳请求的鉴定费,庭审中,滕兵、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称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滕兵已支付270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汪泳、庞竺两人受伤,双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现汪泳自愿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先行赔偿庞竺的医疗费626.8元,剩余的9373.2元赔偿给汪泳,本院予以准许。故就本案看,汪泳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5204.48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共计25652.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7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赔偿的部分16279.28元,加上鉴定费700元共计16979.28元,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15281.35元,滕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泳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9352.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6279.28元及鉴定费共计16979.28元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15281.35元(已支付2704.48元,余款125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滕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汪泳垫付,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滕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