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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民初字第712号

张兆德与王磊、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张兆德,男,汉族。被告王磊,男,汉族。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XX,女,汉族。

原告张兆德与被告王磊、王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王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德诉称,2008年8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2009年8月20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春节前,被告王磊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王磊又偿还20000元,剩余21000元一直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磊、王伟、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磊、王伟、XX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2009年8月20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兆德51000元,2009年8月20日还清,欠款人王磊、王伟、XX,2008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张兆德自认,2009年春节前被告王磊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份又偿还20000元,剩余21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磊、王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磊、王伟、XX借原告张兆德现金5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磊已经返还30000元,要求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连带返还余款2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王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兆德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磊、王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汝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