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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教师。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9日,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教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生男孩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和我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曾将我的家人殴打致伤。我念及夫妻关系及已有孩子多次向被告妥协,但被告反而多次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没有尽到妻子及母亲的相应义务,我多次劝说,被告置若罔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并将工资收入单方保存不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育费3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9日生男孩刘某甲。婚前原告经多方打听才与我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说明原告与我并非仓促成婚。婚后我们生有孩子,证明原告与我有夫妻感情。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原告心胸狭窄,思绪偏执,加之被告及家人与我生活理念和照顾孩子的观念不同而发生纠纷。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并且不关心我的生活。虽然原告与我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孩子年幼需要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8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1月9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和对待生活的观念不同,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尤其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人为如何抚养孩子产生分歧,因不够冷静处理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因病请假外出治疗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抚养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有孩子。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对如何抚养孩子产生分歧,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的矛盾能得到妥善化解。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孙某某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躲避和逃避矛盾,长时间在外不和原告联系,致使夫妻之间隔阂加深,被告孙某某处理夫妻矛盾欠妥。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周平代

审判员 卢 帆代

审判员 魏文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