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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517号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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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新埭镇杨庄浜村仁德港12号南侧一竹园处时,看到正在竹园内锄地的被害人李某乙身上戴有多样黄金首饰,遂起劫财邪念上前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脚顶住其腰,一手捂住其嘴,另一只手拽下其左手上的黄金手链一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根以及耳环一副,共重约40克,总价值14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3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调取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典当寄售行交易统一凭据、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和照片、视频截图、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并已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跃 华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英

人民陪审员 徐 正 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