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商初字第607号

吴吉夫、吴飘香等与卢佰桥、赵招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卢佰桥,赵招德,倪小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07号

原告:吴吉夫,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吴飘香,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吴金超,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佰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赵招德,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倪小金,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爱娟诉被告卢佰桥、赵招德、倪小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爱娟于2011年8月26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变更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为本案原告。现原告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卢佰桥、赵招德、倪小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撤回对被告卢佰桥、赵招德、倪小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吴吉夫、吴飘香、吴金超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史久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