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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号

虞永前与吴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永前,吴新荣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虞永前,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3组。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荣,江东街道青口村A区4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永前与被告吴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永前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永前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新荣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新荣未作答辩。原告虞永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新荣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新荣出具借条向原告虞永前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新荣至今尚欠原告虞永前借款10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永前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