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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148号

何亚平、张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亚平(冒名“何文化”),无业。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亮亮,无业。2009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伙同刘银全、张斌(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一区210号,由被告人张亮亮及张斌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何亚平及刘银全进入失主尹河平、叶雪飞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回家的尹河平、叶雪飞发现,被告人何亚平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尹河平、叶雪飞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平、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