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629号
原告:茅友恩,原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一五金厂(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业主。
被告:宁波市镇海科泰摄影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半江周63号。代表人:陈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雅银,该厂职工。
原告茅友恩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科泰摄影器材厂(以下简称科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友恩,被告科泰厂的委托代理人顾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友恩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一直都及时支付货款。在2009年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双方结账共计货款7342.7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一份价税额合计为7342.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未将货款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342.7元。
被告科泰厂答辩称:涉及到7342.7元的货款已经付给了茅建波(系原告之侄),故7342.7元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6日其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该局确认,此份号码为11126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以原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一五金厂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一份价税额为734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所相关的货物,且被告对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交付货款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款交付给原告之侄茅建波且茅建波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科泰摄影器材厂支付原告茅友恩货款人民币7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元,合计11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科泰摄影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屈著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