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54号

方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方某甲。

被告:程某。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定居生活,婚后建有房屋一幢,因建房对外欠债6万多元。××××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目前在原告家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对女儿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婚生女方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女以及女儿目前的生活情况均属实。婚后至今,原、被告都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生活,双方确有建房一幢,但欠债应该不到6万元。原、被告婚后并无经常争吵,被告也未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双方生活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程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子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