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建均,居民。
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荣祥,农民。
原告陈建均与被告谢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建均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11年6月17日请求查封被告谢荣祥所有的浙B×××××号别克轿车一辆,于2011年9月20日请求查封被告谢荣祥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起春路×××室房屋一套,本院审查后作出(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21号及(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因被告谢荣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均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双方对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及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祥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谢荣祥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被告承诺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按月利息4分计算的事实;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月底其曾带领原告赴被告陈建均家中找被告,因被告人不在而未果,后其多次帮助原告协助查找被告下落。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谢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购买钢筋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则自2008年3月30日按月利率40‰付息,后被告支付150000元,尚拖欠140000元,原告因此于2011年6月17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属实,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均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谢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