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东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伟。
上诉人毛东水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景伟曾与被告毛东水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做外墙装饰的喷砂工作,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5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并由被告提供施工用的脚手架。2010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脚手架上的横档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43元,现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浦司法所对毛东水所作的笔录份、汤浦司法所对徐景伟所作的笔录、照片、上虞市汤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上虞市汤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2011)绍虞章民初字第61号案卷中证人王炳根所作的证词,及当事某原审院认为,被告毛东水将外墙装饰的喷砂工作交给原告徐景伟来做,并按照每平方米35元与徐景伟结算,在工作完成后结算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毛东水是定做人,徐景伟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提供脚手架供原告使用,但原告在施工的第一天即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说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并不安全,被告指示原告在该脚手架上工作,并没有检查该脚手架的承载力量,故其指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责任承担份额,但徐景伟在施工时,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酌情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责任份额为50%,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元、误工费325.75元之50%,计334.38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是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不存在定做、指示、选任过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毛东水赔偿原告徐景伟的合理损失668.75元之50%,计人民币33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东水负担。毛东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毛东水提供的脚手架不安全,并指示徐景在该脚手架上工作,并没有检查该脚手架的承载力量,故其指示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对此,上诉人认为,徐景伟为节省成本,自行使用了上诉人建房用过的脚手架,作为承揽人徐景伟负有检查该脚手架的承载力量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检查脚手架义务,亦不存在承揽指示过失;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起事故的责任由徐景伟承担。被上诉人徐景伟不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东水与被上诉人徐景伟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徐景伟完成毛东水外墙装饰的喷砂事务,毛东水支付相应价款,属承揽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徐景伟使用了上诉人建房用过的脚手架时,定作人毛东水对其提供的脚手架应当提示检查该脚手架的承载力量及安全情况,作为承揽人徐景伟更应履行检查该脚手架的承载力量及安全情况,并在工作时尽注意义务。由于徐景伟、毛东水未能履行好相应职责,致在进行外墙装饰的喷砂事务时脚手架上的横档突然断裂,徐景伟摔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徐景伟、毛东水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毛东水的上诉理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东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