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31号

伍思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伍思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思德,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思德犯诈骗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思德与同案人“阿六”(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阿六”电话联系惠东县增光工业区农机配件门市的被害人阮某1,自称是增光中学的曾主任,向阮某1购买其店内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并提供136××××3472手机号码给阮某1。阮某1拨打136××××3472手机联系购买消毒粉后,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三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到增光工业区农机配件门市欲以1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1,被阮某1发现未能得逞。同月26日上午9时许,由“阿六”电话联系惠城区横沥镇解放路219号某飞农资经销部的被害人张某1,自称是横沥中学的林主任,以自己吃“回扣”并让张某1赚取每瓶8元的利润的方式,向张某1购买其经销部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且提供136××××3472手机号码给张某1,让其联系购买。张某1拨打136××××3472手机联系购买消毒粉后,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三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来到某飞农资经销部,欲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被张某1的儿子张某2发现未能得逞。当日上午8时30分许,由“阿六”电话联系惠城区横沥镇解放路68号供销社会雄记副食批发部的被害人陈某1,自称是横沥中学的罗运强老师,向陈某1购买其经销部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以自己吃“回扣”的方式让陈某1赚取每瓶8元的利润。10时40分许,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五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及送货单到雄记副食批发部,欲以1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被张某2发现将其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伍思德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41600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思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未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思德与同案人“阿六”(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商量后,由“阿六”电话联系惠东县增光工业区农机配件门市的被害人阮某1,自称是增光中学的曾主任,向阮某1购买其店内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并提供136××××3472手机号码给阮某1。阮某1拨打136××××3472手机联系购买消毒粉后,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三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到增光工业区农机配件门市欲以1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1,被阮某1发现未能得逞。同月26日上午9时许,由“阿六”电话联系惠城区横沥镇解放路219号某飞农资经销部的被害人张某1,自称是横沥中学的林主任,以自己吃“回扣”并让张某1赚取每瓶8元的利润的方式,向张某1购买其经销部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且提供136××××3472手机号码给张某1,让其联系购买。张某1拨打136××××3472手机联系购买消毒粉后,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三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来到某飞农资经销部,欲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1,被张某1的儿子张某2发现未能得逞。当日上午8时30分许,由“阿六”电话联系惠城区横沥镇解放路68号供销社会雄记副食批发部的被害人陈某1,自称是横沥中学的罗运强老师,向陈某1购买其经销部并未销售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以自己吃“回扣”的方式让陈某1赚取每瓶8元的利润。10时40分许,被告人伍思德带着五箱假的强威牌超浓缩消毒粉及送货单到雄记副食批发部,欲以1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1,被张某2发现将其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阮某1、张某1、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诈骗的时间、地点与经过,结果与认定相符。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亲眼目击被告人伍思德诈骗的整个经过。4、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示由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经被告人伍思德辨认,送货单就是由其送给被害人假的强威牌浓缩消毒粉的凭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思德,强威牌浓缩消毒粉5件和手诺基亚1200型移动手机一部予以扣押。5、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查询伍思德的手机号码为136××××3472和“阿六”的手机号码为134××××6393在2011年2月6日至4月27日的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被害人陈某1。证人张某2指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以送假的消毒粉进行诈骗的人,被害人阮某1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以送假的消毒粉进行诈骗的人。7、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伍思德对案发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送货单进行了辨认并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思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不具有立功、自首情节。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思德出生于1987年2月2日,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伍思德不肯交代同伙的真实情况,故目前无法追查相应的线索将同案人抓捕归案。11、被告人伍思德在公安、检察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思德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41600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思德犯诈骗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思德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思德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蓝诗祥

审判员  钟秀芳

审判员  邱大琼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金英诈骗41600元,未遂起点三年六个月(4万,超1600元,不加刑期)未遂减30%:42个月×(1-30%)=29.4个月;认罪减10%:29个月×(1-10%)=26.1个月;宣告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