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师范大学3幢207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黑色THINKPADX20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浙江工业大学朝晖校区化工楼222实验室,以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黑色华硕X8系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元)。同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图书馆3楼北侧自修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的黑色联想THINKPADT410253724U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8元)。同年5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杭州市下城区浙江工业大学朝晖校区药学院东配513实验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宁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黄某、郑某、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各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毓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阳 关注公众号“”